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21 Aug, 2007

刑法第181條規定: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被告竊取水閘門之馬達蓋,使其內馬達受日曬雨淋後,有破壞水閘門之正常運作導致公共危險之虞,惟竊取後未幾,即為抽水站技工、包商即時發現,而未發生公共危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構成既遂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破壞防水設備未遂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無上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本案自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獅潭鄉○○○段四一六號農田旁,固有一條野溪,而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該條野溪有無整治並築堤防,經該府會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及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該府並無在該處施作任何工程,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農工字第0九二000六四七六號函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該現場狀況如下:履勘地點有一條野溪,目前有水流,水流量甚小,河床寬度不到十公尺,河床上面有一些大小石頭,野溪南邊是被告乙○○的土地,屬於河川地,現種有油菜等。被告乙○○種植的河川地南邊也有一塊田地,是被告乙○○所有,目前沒有耕種,再南邊為產業道路。野溪的北邊是山,佈滿桂竹。野溪北面並無堤防,野溪與被告乙○○河川地交接處有石頭圍繞。從產業道路往北邊看,看不到任何田地,全部佈滿桂竹林。繞到野溪的北面,有一條水泥路,據兩造稱該路是鄉公所舖設的。站在被告乙○○河川地對面水泥路上,該水泥路的南邊與野溪中間,尚有一小塊平地(山坡地),上面種滿桂竹林。該平地雙方稱係自訴人所有。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八幀在卷足參。從上述之地形可知,在被告乙○○種植之河川地與對岸自訴人所有之農地間,並無任何堤防、水閘或自來水池存在;被告乙○○耕作之河川地東側與水泥路間,兩岸雖有石頭堆砌相當整齊之河堤,然該石頭河堤,係水利局施作的,且被告乙○○沒有將之毀損,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另水泥路最前端,雖有一小段與路面同高之水泥河堤,然該水泥河堤係水利局請包商施作,被告乙○○未毀損該水泥河堤,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本案被告乙○○雖在其種植之河川地周邊,以石頭堆砌成石堤或以築土堤方式,保護其河川地不受洪水沖刷流失,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決潰河堤之行為,自訴人所有上開農田縱有遭洪水流失,亦係因天災所致,非自訴人故意毀損其農田,故被告乙○○並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嫌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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