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救災罪

22 Aug, 2007

刑法第182條規定: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原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火災、水災之際」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效率,爰增列「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以期週延。

 

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226巷38弄1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胡訓源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陳鈞疄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告仍不聽勸阻,於救災當時因有水噴到被告,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跑進三合院內,拿出一支綁有菜刀之棍子,靠近陳鈞疄並舉起木棍作勢要攻擊等情,業據證人胡訓源、陳鈞疄於本院結證甚詳,是被告確有妨害救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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