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23 Aug, 2007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楊翼卿駕駛台北市泰山貨運公司之卡車,此項卡車是否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於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罪名,並從一重處斷,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對原判決有所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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