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刑法第185-1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三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亦有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四另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以遏止此類犯罪。
本次海基會係受陸委會之委託,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負責將被告乙○○、林文強、甲○○、師月坡等服刑後假釋中之劫機犯遣返大陸,並由海基會副秘書長丙○○率同海基會、陸委會相關作業人員及戒護保警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包機負責遣返作業,該海基會副秘書長及隨行之陸委會、海基會人員及戒護之保警,自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乙○○、甲○○前開事實欄所載劫機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同條第五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與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就情節輕微者,規定得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行為時之民用航空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前段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林文強、甲○○與乙○○共謀,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雖被告林文強、甲○○均因當時情勢無法實施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事前既已參與共謀,且對乙○○持尖銳鐵條挾持人質進而劫持航空器均在其等謀議之範圍,是其等被告乙○○持鐵條妨害公務及傷害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利用乙○○之犯罪行為,為被告甲○○、林文強之行為,被告甲○○、林文強均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則係共同實施正犯。被告三人以強暴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犯行,因施用強暴並非當然即生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三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等係以前開強暴方法挾持執行遣返公務之丙○○,並予以傷害為手段,以求遂其等劫持該使用中航空器之目的,所犯傷害罪與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劫持使用中航空器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以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惟尚未生劫持該航空器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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