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單純危險物罪

30 Aug, 2007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就「砲彈」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以第1款各式槍砲發射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砲彈均屬之,不因其名稱或用途而異其認定。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就槍砲彈丸之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砲彈等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被告固於偵、審中供稱:其所製爆裂物,有以鞭炮的黑色火藥,放在塑膠罐內,瓶蓋密封,並放引信等語,惟其所述製造爆裂物之過程,尚不詳盡明確,自難認該2物品之封口完整,有封閉包覆發火物,已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從而無從判斷上開容器均具有殺傷力或爆發性之破壞力,均屬刑法第186條之1所稱之爆裂物。依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鄒○偉、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駐衛警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詞,彼等均無聽見爆炸聲,僅看見有火燃燒。雖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投第二次有爆炸,其亦證述聲音沒有很大等語,堪認被告所丟擲之容器雖有燃燒,並無爆發性之破壞力,不足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非屬刑法上之爆裂物,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42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