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近代科學技術發達,爆炸物之使用,已日益普遍,如被不法利用,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特增設第一項之犯罪類型,以資因應。二前項犯罪行為,極易造成死傷,爰於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訂過失犯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遏阻。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為一點火丟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其具爆發性,且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無法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為接續犯,在評價上,以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另行起意點燃前揭爆裂物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與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藥,屬煙火類火藥,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砲彈相比,情節顯較輕微,且目的原本是出於用作驅趕果園內猴群,及平日將所製造完成之爆裂物放在住處客廳之櫥櫃及所駕駛之車輛內,足見其對該爆裂物所存在之潛藏危險,認識未深,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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