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加重危險物罪

02 Sep, 2007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曾建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一、九子彈之初,難認其有持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案被告曾建軍雖於偵、審中自白受「劉偉民」所託而寄藏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槍、彈係經警於其藏放處即女友李素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扣得,自仍為被告曾建軍自己持有中,即無所謂供出槍、彈之「去向」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建軍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槍殺人等罪嫌,並經拘提被告曾建軍到案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槍擊被害人所用之槍枝放置在女友李素素上址住處,經警前往該處搜索始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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