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

03 Sep, 2007

刑法第187-1條規定: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

 

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27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