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用事業罪

06 Sep, 2007

刑法第188條規定: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必其妨害之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始足當之。倘僅妨害特定少數人,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妨害公用事業罪,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又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內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等情,係認妨害行為危害特定多數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者,亦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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