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飲水罪

10 Sep, 2007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上訴人在東海大學配水池內所吊掛之滅鼠藥經警前往勘察取出時,雖未接觸水面,但取出後置於地面,發現該放置地面有水漬,不排除曾浸泡於水面下之可能,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謝雨致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謝雨致警員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而自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吊掛滅鼠藥,迄同年五月一日下午警方會同校方人員前往勘查取出該滅鼠藥為止,已歷時一日有餘,依照警員勘查之實際情況,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不論有無造成毒害之後果,上訴人投放毒物之行為已屬既遂,所辯有打電話中止云云,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將該毒物投放於配水池中,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仍無礙於其已經成立之犯罪,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判決第九、十頁),徵之警員採證時距上訴人吊掛滅鼠藥已歷時一日有餘,水池內之水量已有變動,而採證時該滅鼠藥放置地面既有水漬,原判決研判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警員採證時該滅鼠藥未實際接觸水面,對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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