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11 Sep, 2007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拼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8月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隨即於同年8月1日亦進行修法,其中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而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由此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新增規定,即係為具體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所制定之特別規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修正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8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公告訂定「笫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其附表二所載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戴奧辛之排放限值為「10ng-TEQ/Nm3。復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處長蔡孟裕表示:「排放限值的訂定方式,是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暴露對人體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威脅生命影響PAC-3、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引水準(AEGLLevel3)及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數值】,並檢視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及檢測數據等本土化資料,考量在短時間急性暴露情形下,會對民眾產生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或造成死亡之污染物濃度值,作為民眾健康影響評估」、「這5項重要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營道排放限值,將做為業者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違法、得處以刑罰的判斷依據」等語,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後,係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有無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作為行為人有無達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行政刑罰)之判斷標準,基此,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未達」10ng-TEQ/Nm3者,當「無」構成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笫53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採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38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