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12 Sep, 2007

刑法第191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安法於64年1月28日公布時,其第2條即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第3條第1款;依此,該法所謂之食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及「其原料」甚明。再觀諸食安法第9條之規定,該法對食品自原料至產品全部管制,並無疑義。參照102年5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項第7款是攙偽或假冒,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條規範;103年2月5日提高第49條第1項刑度之立法理由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該法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安本質核心問題不在於成品是否符合食安條件要求,應在於所混入之油品是否在根本上得以作為進入食用鏈之物質,是應將規範界線提前,置於有無將非供人食用物品,使進入食用鏈範圍,以達該條規範之目的。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食品(包括其原料)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依原判決之認定,郭盈志明知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用以製造食用油品販售,猶販售提供作為原料,其販賣非可供食用之油脂供製成食品販賣,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係以該劣質油脂作為食品原料販賣,雖原判決認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係販賣該劣質油脂,亦以該種油脂價格購買,即買賣雙方均明知,郭盈志並未詐騙強冠公司(見原判決第2至3頁),縱為屬實,但雙方於買賣時既明知係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郭盈志明知而使非食用之油脂原料進入食用油品內,為符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其所為自係販賣假冒之食品原料,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應論以該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郭盈志所為尚不該當該款之要件,而論以幫助犯,自非允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郭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購買飼料油脂用以製造食用油品,明知製造商用假冒非可供食用之原料製造食品,竟多次提供該假冒之原料,雖郭盈志未參與製造行為,然就製造商之假冒製造食品是否亦在其之犯罪意思內,自應依卷內資料予以審認,原判決遽以其未參與製造行為即認其係假冒製造之幫助犯,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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