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

13 Sep, 2007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案件,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二又,仿日本千面人於食品下毒案件,極易造成死傷等嚴重後果,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唯該罪係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採列舉規定,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又檢察官上訴書指出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罪,然該條係規定:「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該罪屬新增,係因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才增訂此罪,其保護之犯罪客體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本件之桶裝山泉水係放置玉峰寺內,僅供寺廟內之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員泡茶飲用,且係曾錫鐘免費提供,已經曾錫鐘在警訊中供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並非公開陳列、販賣之物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難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105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