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15 Sep, 2007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件原判決所斟酌之「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規範,八十年〉」,依其理由之論述,似在說明依文獻記載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九十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以資佐證系爭大樓之箍筋顯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卻僅以九十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系爭大樓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等情。然前揭規範與解說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證,殊難謂於法無違。、建築結構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該方面之專家予以鑑定,法院始能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點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而上開各情關涉建築結構等專門知識,似非賴該方面之專家提供意見,法院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乃原判決未說明其前揭論述之依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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