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18 Sep, 2007

刑法第19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其中所謂收集,係指收取集合之作為,無論利用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方式,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一方或逐次、多方收取,皆能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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