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21 Sep, 2007

刑法第199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是。至於立法者將某些本來祇是預備之行為,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是,學理上謂之為「實質預備犯」。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吳俊立以:賄選罪相較於刑法處罰預備犯所列舉之罪名,實屬輕罪,執為指摘預備賄選罪之立法不當各情,本院自屬無從審酌,其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應不待言。犯罪之謀議,除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吳俊立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行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犯,對於吳俊立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吳俊立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如何與曾文仲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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