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23 Sep, 2007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人民幣,因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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