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28 Sep, 2007

刑法第204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從事業務之人,因職務關係,如有不當利用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為徹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對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第一項之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依此,觀諸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該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同條第1項之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而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亦即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有無,而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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