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註釋-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02 Oct, 2007

刑法第208條規定: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條為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分為兩種:第一種是普通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是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種是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法定本刑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的情形,只是經營攤販者出售物品時行使違背定程的度量衡被查獲,無關製造、變造或販賣違背定程度量衡的行為。

 

只就行使部分來說明,法條中所謂「行使」,是指將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器具,當作合於定程標準的度量衡器具來使用的意思,這些被查獲者都是販售貨物的攤販,從事出售特定物品為業務,必須利用「衡」的器具,通常是標有定程的磅秤作為衡量交易數量的工具,在刑法上即屬於執行業務的人,使用違背定程磅秤的行為,要依刑法第208條第2項的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來處斷。所處刑罰較普通人犯的罪為重。另外要提到的是刑法處罰使用違背定程度量衡罪的立法目的,是在維護公眾交易的信用,行為人只是想使用違背定程的度量衡在交易上偷斤減兩,超過誤差值不多,從中得些不義之財,雖然有點行詐的味道,被查獲後依本罪來處罰。利用違背定程度量衡作為詐騙工具獲取不法所得,那就不是這法條立法本旨所在,當然就不能排除刑法詐欺罪的適用。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等自100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在上開處所設攤販賣地瓜、薑、蒜頭,則其等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其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以扣案之已變更定程之扣案電子磅秤磅量其等所販賣地瓜、薑、蒜頭等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是就其等所犯業務上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二人使用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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