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註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04 Oct, 2007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記載:崔大偉或陳金暉在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認崔大偉或陳金暉無權以林秀玲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所犯是否應係有形偽造?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待商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此與製作權人於文書作成後,證明曾經授權他人製作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按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本件商品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上,予以販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GS1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十日為辦理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千黛公司)之登記、二十六日為辦理將優千黛公司江坤樺之部分出資由郭彥麟、張靜姬二人承受之登記,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1-2、3所示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未經郭彥麟、張靜姬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上開二人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等無權製作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1、1-2、3所示之私文書甚明。再上訴人等於未經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偽造該二人同意公司更名及再行移轉江坤樺部分出資予郭彥麟、張靜姬之股東同意書與修正公司章程,自將使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受到影響,且郭彥麟、張靜姬於一○三年七月四日已協議退出鉅森公司,非該公司之股東,卻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優千黛公司之股東、繼受股權,須負擔優千黛公司股東之義務,豈謂對郭彥麟、張靜姬無生損害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繼承人承受,從而,縱使被告確經鄭秋蘭生前授權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於鄭秋蘭過世後,亦不得再以鄭秋蘭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7歲,具有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補教業之教師,業經被告自述在卷,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為上開變更行為時尚不知鄭秋蘭之遺囑內容,復認上開帳戶均為鄭秋蘭之人頭帳戶,惟上開帳戶之管理亦需經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非得據以擅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變更云云,洵非可採。是以,被告對於未經賴世榮等3人或鄭秋蘭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自己之住址及電話,顯有害於他人之權益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殊無足採。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處及電話均屬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此項利益業因被告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上盜蓋賴世榮等3人之印章,而致渠等無法收到相關通知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致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管理證券帳戶資料紀錄正確性之利益亦有受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被告辯稱賴世榮等3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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