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06 Oct, 2007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稱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系爭檢驗報告係依據環保署95年1月16日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檢驗,其權責單位為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委託民間檢驗單位(本案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依法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黑煙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檢驗報告是連同行車執照影本,並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作為車輛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之用,並非交與申請人隨身攜帶作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非輕,而與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系爭檢驗報告非屬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而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意旨所指「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係於103年3月18日公告,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後,自非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依據,且縱依該公告內容,系爭檢驗報告屬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之性質,仍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係其變造系爭檢驗報告而行使之對象,無從因此反面推論其為特種文書,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按高鐵公司為服務提早進站之旅客,通常由站務人員在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本件在高鐵車票上(紙上)加蓋「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依高鐵公司運作之習慣及特約,僅表示高鐵臺南站站務人員已經查驗持票人確實持有高鐵車票,並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進站程序,准予持票人以特許方式進入臺南高鐵車站,足以為表示同意提早進站用意之證明而已,自應以準特種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徐正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吸收於高度之行使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為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客觀上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依其詐欺得利之方法觀之,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得利行為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又其主觀犯罪計畫即係欲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為取得高鐵板橋站至臺南站路程未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是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5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