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07 Oct, 2007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要旨: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廢31年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例要旨: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稱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更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曾黃振興明知其並未對告發人吳秉桓及吳宋仁、鄭百君、黎佩婕為調查詢問,乃事後應上訴人之請,在上訴人偽造花蓮憲兵隊名義製作告發人吳秉桓告發鄭百君通姦、妨害家庭之詢問筆錄及詢問吳宋仁、鄭百君之詢問筆錄詢問人欄內簽名,虛偽表示該筆錄係由曾黃振興負責調查、詢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詢問筆錄足生損害於花蓮憲兵隊對於刑事偵查及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事實,必須於其事實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其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彼此互相一致,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107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