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註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10 Oct, 2007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賡續為之,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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