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註釋-準文書

15 Oct, 2007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紙上或物品上之圖畫或照像,雖非文書,亦復不少,其與公共信用關係密切,爰增訂「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以處罰其偽造、變造之行為。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又於簽、公文函稿或公文等層轉核閱過程中,核閱後蓋用職名章、加註時間,及機關、單位主官批示「發」字,依習慣已足以表示公文函稿業經該職名章名義人核閱及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之意思,難謂無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性質。而該項準文書如係由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即應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本件依卷內資料:彭明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第一審時均稱:我平常都將職(名)章放在桌上或抽屜,不會任意授權予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均是我的職(名)章,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可自行拿我的職(名)章決行公文,註記均非我所為。如果無訛,被告擅自蓋用彭明德之職名章,並加註如附表「被告呂昇陽未經科長彭明德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加註文字與蓋用印文之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文字於附表所示之簽、公文函稿及公文上,何以均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公文書?原判決僅以該等文書係被告因其職掌所簽辦並經公文流程由長官批核、或不符合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等為由,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尚嫌速斷。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對於彭明德、花蓮縣消防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言,是否無誤信該等簽、公文函稿及公文業經彭明德核閱或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之危險,而認均無受損害之虞?此均與事後該等公文有無依原本之公文流程層轉,並已由長官批示而為發函、公告、存查、或是否屬於簽辦方式之選擇、實質上是否符合公文轉知相關單位之要求,或判斷與花蓮縣消防局之業務、消防人員有無直接相關等等均無涉。原判決遽以上開各該事後情形認被告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及花蓮縣消防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或無生損害之虞,而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似係誤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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