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24 Oct, 2007

刑法第226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甲女自殺,是否因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羞憤自殺所致,茲應探究者乃在於其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觀諸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於事發當日晚間及其後多日,反覆追問上訴人「你不顧我感受強壓我,強迫脫我衣褲,強行用性器官插入我,對不對?」等語,惟上訴人以「為什麼想逼我說」、「為什麼執著問題」等藉詞為應,或以到外地生活為由安撫甲女,從未正視甲女對其何以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質問,甲女最後則回以「這樣的態度真的讓人難以原諒」等語。並稽之甲女遺書敘及:「第1次時我一直掙扎,雙手黑青」、「對方把我抵抗時造成的傷推到我在浴室捏他大腿,明明就是他強壓我在床上」等語,顯見甲女對於上訴人就性侵一事未曾道歉及認錯,甚至飾詞卸責之態度,已無可原諒。且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相隔僅約1個半月,期間甲女多在回憶遭上訴人性侵當天之過程及其中之疑點、報案前與上訴人以LINE之對話及親至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並屢屢敘及感覺自己身體被弄髒(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每晚惡夢連連,眼前浮現遭上訴人性侵時之嘴臉等情,堪認甲女係因前揭事實而生羞忿之心致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便去除甲女聽到上訴人稱要告其誣告一事而單獨觀察,就強制性交此一條件,仍會造成甲女自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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