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25 Oct, 2007

刑法第226-1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

 

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即間接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林春雄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手、腳或竹棍、安全帽、石頭等物,毆打、踹踢、拉撞、丟擊甲女之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且林春雄等五人於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之際,均已對甲女因遭前揭毆打等行為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依卷內資料,林春雄等五人在第一審聲羈庭及第一審中,復均供稱:伊等皆已預見甲女遭伊等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上情如若不虛,則林春雄等五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似均已預見甲女遭其等傷害後,因傷重陷入昏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不予送醫救治,猶於夜間將甲女棄置在人煙稀少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逕自離去,而任令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林春雄等五人對該死亡結果,究有無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即仍值得進一步研求。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另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依上所述,倘本件林春雄等五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傷害後,見甲女因傷重當場倒地陷入昏迷,主觀上皆已預見甲女將發生死亡結果,且該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俱涉犯間接故意殺害甲女之犯行,則其等所犯之強制性交及殺人二罪,在時間、地點上,有無銜接性或關連性,並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林春雄等五人是否均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亦有再深入探討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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