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

26 Oct, 2007

刑法第227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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