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處罰明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正確適用,方能實現各該條文應有之規範功能。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係成年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何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11次等情。並說明:A女與上訴人間原有長期相處關係,且存有宗教信仰之師父、學員關係,是A女不論自年齡、智識、社會地位、宗教內部之階級,均與上訴人處於不對等之關係,上訴人假藉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女自幼接觸上訴人創辦之太昊殿,其家庭背景又熱衷宗教,且其父母對上訴人信服不已,而先後多次以對A女治療腫瘤、傳功、練靈之說法,在手段上係使用欺罔A女、使其畏懼之詐欺、恐嚇方式,先行製造A女心理恐懼感,進而以此恐懼感而為行為支配,並對其要求不得張揚,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如何足認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因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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