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註釋-血親為性交罪
01 Nov, 2007
刑法第230條規定: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成立要件,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告訴乃論;同法第230條之血親間性交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與未滿十四歲(已滿七歲)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固均合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乃法規競合,A童、A童之母於警詢時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無適用同法第230條論罪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對A童為性交行為部分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30條之罪,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指與己身出於同源之祖之子孫,不問男女,而親等僅三親等內者而言,若夫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在民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其與本身如非具血統關係,有同源之祖可溯,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配偶而認為血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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