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03 Nov, 2007

刑法第231-1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情形,自亦屬以心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仍有該條文規範之適用。準此,本罪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導致債務不斷增加,或巧立各種名目與規定,動軋對被害人予以扣錢或罰款,導致被害人實質上根本無法取得其性交易報酬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又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除了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情形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固屬適例之外,縱令被害人係合法入境,惟利用其係隻身來台,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者,亦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適用之例,否則不僅無以對於上開類型之犯行課以刑罰而形成立法上的漏洞,並將無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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