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11 Nov, 2007

刑法第236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須告訴乃論,立法本意良善,但助長加害人逍遙法外,坐實本罪之氾濫,且強化被害人引以為恥之觀念。為破除此種不合時代潮流的父權社會思想,將強制性交等罪改為非告訴乃論,故本條修正為只有第二百三十條需告訴乃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若發生在修正施行後,則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倘係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若屬後者,則不適用上開告訴乃論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既僅列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益明。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抵住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但A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大約在「八十八年秋天」認識被告,經過一、二個月,被告在「車龍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脅迫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第一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因而於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據以將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更正為「八十八年秋季某日」。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被告及A女於第一審、原審,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秋季某日」等情,並未予以爭執。被告既被訴於「八十八年秋季某日」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已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施行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無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自不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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