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重婚罪

13 Nov, 2007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為戶籍登記,自有重婚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亦供承:「當初是看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文聖代書事務所,他們說可以幫忙找證人,所以我跟自訴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所以當然我也不認識那二位證人,但我去事務所時,(只)有看到其中一位證人,後來我去領錢,回來時證人欄上都已經蓋好章、簽好名了。」等語。如果上開供述無訛,則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能否得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在文聖代書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事宜,既僅見二位證人中之一人在現場,但當日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卻已有二位證人簽章於其上,其中證人陳建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未在場,不曾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等語,如若屬實,則被告似已可得悉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然卻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能否得謂無重婚之犯意,亦饒堪研求。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未依職權調閱上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查證明確,即遽為上開認定,自嫌率斷,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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