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略誘罪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園,不能以略誘論。但被誘人如為無同意能力之幼童,縱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屬略誘。是以,行為人如使無同意能力之幼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即應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而非同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而非略者而言,若意圖營利施用略誘之手段犯之者,即屬略誘行為,雖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仍應適用該條第2項處斷,無再適用同條第3項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
和誘未滿16歲男女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略誘罪係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要件乃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予以拐取,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法院依略誘罪論刑時應當對該不正當之手法,說明其認定成立之證據及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14號判例)。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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