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20 Nov, 2007

刑法第242條規定: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園,不能以略誘論(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但被誘人如為無同意能力之幼童,縱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屬略誘(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尹○○與告訴人查○○原為夫妻,羅○○係尹○○之母親。尹○○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九十五年○月○○○日,生下尹伯○與尹仲○孿生子。至一○○年間,尹○○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而興訟,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聲請酌定尹伯○與尹仲○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詎尹○○與羅○○於上揭裁判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明知告訴人係尹伯○之母親,得與尹○○共同對尹伯○行使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於一○○年六月八日,共同基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未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推由羅○○帶同尹伯○搭機前往○○○居住、就學,因而移送尹伯○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使尹伯○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等情,爰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等情。若所述無訛,因尹伯○由羅○○帶同搭機前往○○○時,乃甫滿五歲之幼童,衡情尚無同意能力,關於被告等共同使尹伯○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而非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乃原審就被告等該部分之所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犯行(或同條第一項之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參與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六號判例)。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無使尹伯○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故意,及是否「具有惡意之私圖」?原審未予斟酌並敘明其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33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