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

22 Nov, 2007

刑法第243條規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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