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農事水利罪

03 Dec, 2007

刑法第252條規定: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一方需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至若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所明定,其有文書雖屬變造,初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其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備。本件依自訴人(即上訴人)王德昇原訴事實,不外指自訴被告鄭福恩靠近兩大塘,塘田五斗向不在薛家塘使水,其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之五斗二字,係屬變造,即其車用薛家塘水係屬妨害水利云云。原審本分關所載五斗二字筆跡墨色之不同,與夫所載形式之歧出,以及雙方於涉訟之初,共認為證人蕭必卿之證言,認定該「五斗」二字確屬添寫,但「因使水系爭之田五斗,即同分關第一款所載西大塘使水之田五斗」以及「一田得在這塘使水,在那塘蔭救」既均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述稱被告「以前都是路邊塘車水,他到薛家塘車水,一為救他自己的田又要害我的田」等語,而該分關第一款「西大塘水使水田五斗」行下又註明「車薛家塘水蔭救」云云,是該因使水系爭之西大塘使水田五斗,原可兼在薛家塘車水蔭救,初不因薛家塘行下有無五斗二字而有損益,從而認定其變造行為初未因是而特有損害於原使薛家塘水之田主,其因蔭救己田而使用薛家塘水,亦非意圖加害於他人,爰撤銷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改判自訴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21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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