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07 Dec, 2007

刑法第255條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說明:

 

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羅坤杰以非可供人食用之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供人飲食之潤喉茶包,並在茶包外包裝上黏貼虛偽標記品質標籤,致下游加盟店家均陷於錯誤,誤以所購入之潤喉茶包為可供人食用之飲料,而向草本公司購買後,供消費者購買飲用。換言之,羅坤杰在其所調配供人飲用之潤喉茶包中似有攙偽、假冒之行為。果爾,則羅坤杰所為除有原判決所論究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外,似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罪嫌,且羅坤杰上開在食品中攙偽、假冒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羅坤杰以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致其經營草本公司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草本公司訂購之詐欺取財行為,似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原判決事實欄亦已敘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購買供薰香沐浴用,而非可供人食用之薄荷葉作為原料,將之調配製成食品飲料之潤喉茶包之客觀事實,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羅坤杰是否有在食品中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非供人食用之原料製作供人飲食之食品等攙偽、假冒等情形,而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自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羅坤杰調配製成潤喉茶包內之人蔘葉及薄荷葉等原料,雖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因其含量並非一經攝食,立即或短期內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僅屬行政罰範疇,並非同項第3款所指有毒品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調配、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品或異物食品罪云云,但對於羅坤杰本件所為是否併觸犯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之罪,並未一併加以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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