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01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說明:

 

查民訴律第十三條理由謂被告對於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有服從其審判之義務,故以原則言之,對於被告之訴,應向該審判衙門提起,然定有特別審判籍者,則屬例外,應使得於該審判衙門起訴。又查民訴律第十四條理由謂各國民法住址之規定,有一住址主義及數住址主義之別,不論採用何種主義,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又查民訴律第十七條理由謂於中國及外國,現無住所或住址現無可考者,若無規定,則對於此項人等,將不能提起訴訟。

 

又查民訴律第十六條理由謂在外國有治外法權之中國官吏或其家屬隨從,不服從外國之審判權,遇有訴訟事件,仍應由中國審判衙門審判,若無規定,則對於此項人等無從提起訴訟。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

 

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之船籍港,均非我國,且案發海域即碰撞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亦非在我國境內,有再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5年6月3日函及地圖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自承系爭71180號漁船於碰撞後隨即沉沒,與卷附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筆錄所載系爭漁船漁撈長苗喜全之陳述相符,可知受損害之船舶即系爭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並無最初到達地可言。系爭油輪於104年4月20日起曾在臺北港外下錨停泊,並由海巡巡護船戒護,然並無任何單位申請扣留系爭油輪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7年8月24日函在卷可憑。又系爭油輪並無扣押在中華民國港口內之紀錄,亦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7年7月19日函在卷可憑。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系爭71180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系爭油輪亦未經我國扣留。又相對人係設址於香港之法人,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在我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13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