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02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十八條理由謂國家不僅為權力之主體,又可為財產權之主體,既為財產權之主體,即有時不免為訴訟當事人。例如國家使工匠建築官署,因建築費或工程有所爭執,而為原告或被告之類是也。國家既有為被告時,亦不可不規定普通審判籍,使欲為原告者易於起訴,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自治團體等類皆是也。定國家普通審判籍之事,於國家行政上,甚有關係,本案以就訴訟事件,代表國家之衙門所在地,定國家之普通審判籍,期免行政上之窒礙。

 

至就訴訟事件代表國家之衙門,應以法令定之,如對於審判衙門所提起之訴,或由審判衙門所提起之訴,由配置於各審判衙門之檢察廳任代表之事,即其一例也。又查刑訴律第十九條理由謂私法人中,有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之別,社團法人,仍由人之集合而成,如公司是,財團法人,乃以財產為主,如捐資設立病院是。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得為訴訟當事人,在法理上毫無疑義,至社團財團之不成為法人者,其得為訴訟當事人與否,須有明文規定,故德國商法中之合名會社、合資會社,雖非法人而法律許其為訴訟主體,德國民法中,未經承繼前之承繼財產,雖非法人,而法律亦許其為訴訟主體,中國對於此等社團財團之提起訴訟,亦不可不設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也。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有共同管轄法院外,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中油公司設於台北市,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再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地院或高雄地院均有管轄權。而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再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該二法律關係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則台北地院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債務履行地之認定,應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其他之債之履行地應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債權人福聚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市等詞,再為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得為訴訟當事人。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出,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陳建福等人107年1月9日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書面資料,首頁左上角即記載「董事會台北市○○區000○○○路○段0號8樓」,而再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經臺北地院寄送南京東路址向相對人送達,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本人親收,原裁定經寄送南京東路址向相對人送達,亦係由署名徐同維之人以相對人受僱人身分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則再抗告人主張南京東路址為相對人公司營運決策所在地,是否全不足採?我國是否就本件訴訟全無管轄因素?尚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非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並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不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不宜逕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此際,將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選擇是否應訴,始得謂當。本件參酌上開書面資料記載及送達情形,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戶籍地在臺北市,考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我國,在我國應訴,似非無其便利性,則本件訴訟有無使相對人得藉應訴管轄,於我國就近應訴之機會?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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