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03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十條理由謂對於在中國現無住址人,因財產權之請求而涉訟者,應為原告便利計,使得起訴於被告財產或請求物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惟被告之財產若為物權,或請求之物係特定物,則為所繫之地或其特定物之所在地,為被告財產或請求物之所在地,固顯然可見。若被告財產或請求之物,係屬債權,則應以何處為被告財產或請求物之所在地,不無疑義,故設此條以定明之。凡向被告財產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起訴者,祇須證明起訴之際,被告財產在受訴審判衙門之管轄區域內可矣,不必問其財產是否可為強制執行,及財產是否可符原告之請求也。

 

又被告之財產,若係債權,則可於債務人住址或擔保債權物之所在地起訴,至該債務之人為原告,抑係第三人,亦不必問也。又查民事訴訟條例第十九條理由謂原案請求物者,本條例改為請求標的,因其不以有體物為限也。若被告之財產不可強制執行,則無許其向該財產所在地法院起訴之必要,故本條例增入可扣押一語,以為條件。

 

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查兩造間之履行服務協議及附帶協議爭訟,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明文規定。而亞帝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有跨國性質,非集中於新加坡國一地;KomasatoRinda雖為日本國人,但為亞帝發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本件請求給付標的之亞帝發公司股份,又在我國境內各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綜合上情,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將來倘相對人勝訴而聲請執行之標的(亞帝發公司股份)所在、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原則等項,及復未認定我國法院有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之情事,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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