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十八條理由謂本條至第三十條,乃財產權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也,設此特別審判籍之理由,不外乎使原告易提起訴訟而已。寄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僱用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因財產權而涉訟者,若使得起訴於寄寓地之審判衙門,既與被告並無窒礙,而於原告有起訴便易之利也。
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又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寄寓人,係指因一定原因必須長期寄居某地之人而言。寄寓之原因:或因從師習藝、…或因犯罪而拘禁於監所(見吳明軒撰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冊第44頁)。經查:相對人於98年1月19日起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22號迄今,有原審卷附之相對人個人…按以寄寓地定管轄法院,祇須因財產權涉訟即可,至請求原因,是否於寄寓地發生,在所不問,如抗告人之原告因財產權涉訟,選擇被告之相對人寄寓地之法院起訴,似非法所不許(見同上吳明軒所撰卷頁),依上說明,原審法院是否無管轄權,自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依戶籍資料即推認為住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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