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權

06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十九條理由謂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應使之起訴於營業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明定。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本件依相對人所為其於上班途中,遭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而受有職業災害,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主張。可否認屬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豐原市營業所間,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攸關上開法文之適用是否妥適問題。原法院未遑詳予研求,遽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該營業所所在之台中地院亦有管轄之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嫌率斷,抑且難昭折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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