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08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訴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船舶債權」,係指本於海商法第24條所定債權涉訟;「以船舶擔保之債權」,則係依海商法第31條設定船舶抵押權之債權;而「船舶所在地」,係指船舶是否停泊於該地為準。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燃化公司、齊合公司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各本於海事優先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對造損害賠償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定管轄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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