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十五條理由謂本條列舉各項,均規定於民商等律,公司或其他社團,對於辦事員之請求,例如股份公司,可要求辦事員交出營業報告書等事是,公司或其他社團,對於會員或已退會員之請求,例如股份公司,可要求會員繳納股份,無限公司可要求已退會員交出應繳資本是,會員對於會員之請求,例如有連帶無限責任之會員,對於其他同此責任之會員,可因主張求償權,(會員甲某代會員乙某交出其應交之款項後,甲有向乙要求償還之權利,此權利稱曰求償權。)而提起訴訟是,由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因本處推事,易熟悉以上一切情形,可謂審判之適當也。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有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視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項係對於被告邱義持有200萬股之股東身分,以及被告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即原告),對於同為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間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雲品保全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轄區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因原告對被告間之訴訟已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均屬本院轄區,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訴之聲明第項係以雲品保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司之107年3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轄區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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