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0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十條理由謂本條至第二十二條,乃不動產上審判籍之規定,審判衙門在不動產所在之地,該衙門推事,必熟悉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衙門管轄,俾得為適當之審判。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不動產分析之訴,依民律稱分析共有不動產之訴。

 

又經界之訴,從民律乃以確定土地疆界為宗旨之訴也。如上之訴,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俾為適當之審判,實有裨公益,此所以成專屬管轄也。地役權之訴,屬於供役地所在之審判衙門管轄,因在供役地,此需役地利益關係較多也。又所有權界限之訴,(此訴為限制所有權內容之訴,規定於民律,例如地主對於鄰接地主提起以設置界標為宗旨之訴是也)。專屬於負擔地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因在負擔地之所有者,於該訴訟有利害關係也。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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