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2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十三條理由謂本條至第二十七條,乃債務關係審判籍之規定也。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

 

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豫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二九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豫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日本民法四八四條)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買主地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相對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本於兩造訂立之「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增加施作及展延工期之工程款。經橋頭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再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泰安區,系爭契約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臺灣新北地院、屏東地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橋頭地院起訴,橋頭地院審酌訴訟中就工程施工調查、取證之便利性,依職權將之移送屏東地院,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是上訴人自應於外國訴訟中,就該當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特別審判籍之事由,即美國華盛頓州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之系爭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部分之事實略為:上訴人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口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事務所報告,被上訴人為客戶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且應確實向客戶請款,並於上訴人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在我國之系爭資產時,將系爭資產返還予上訴人事務所。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報告及請款義務,且於上訴人事務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資產時,拒絕返還等情。是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所負契約之履行義務為:在我國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並向客戶請款,將被上訴人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向上訴人事務所為報告,於上訴人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返還上訴人事務所系爭資產等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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