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十六條理由謂票據之功效,在輾轉流通,故因票據而發生之訴訟,須設簡易辦法(票據訴訟)以終結之,庶訴訟不致窒礙。故以發付票據地之審判衙門管轄,與第二十三條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意同,且發付地有本票可據,則立證亦易也。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黃聰勝返還本票借款,並未詳細載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參照相對人之起訴狀載為:「民事返還『本票』借款告訴狀」、「為本票借款債務事宜起訴」,理由載明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6%,則相對人有無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非無疑。若相對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參照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抗告人主張其住所為○○○○○區○○○路000號6樓之1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間派令1紙、108年間他案訴訟之送達信封1個、109年2月、3月間之交通違規罰單各1紙為證,則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似為抗告人日常活動之聯繫地址,其主觀上是否有以戶籍地○○市○○區○○路000巷0號為住所之意,亦非無疑。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其行政管理上之戶籍所在地即○○市○○區○○路000巷0號為其住所,再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由高雄地院管轄,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件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請求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因非原法院審理範圍,尚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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