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4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經查,上訴人事務所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而請求償還費用並為損害賠償等節,依上開說明所示,應由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之法院管轄。從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資產予以核算、收受,而系爭資產均在我國境內,則系爭資產之管理行為中心地應在我國,殊無疑問。是被上訴人抗辯: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亦係在我國境內為上訴人管理財產,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等語,應屬可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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