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因海難救助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說明:
本件抗告人因海難救助事件,依法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應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其債權,然因相對人現於我國並無財產,顯然現在執行並無效果,此時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以供日後相對人或有財產時取償(如相對人名下之船舶即財產行經我國海域或停靠我國海港時,即可依之執行),故抗告人取得本件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應有其實質上之意義。查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管轄權分配,於該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管轄權之分配,惟並未就債務人無財產(無執行標的物)或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係偶然至我國境內,而發生訴訟事件,致生應對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之管轄法院。而因強制執行聲請權乃實現判決之結果,故法院對於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者,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而若強制執行法未規定之事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如前所述,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既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強制執行法並未就無執行標的或事務所之執行案件訂其管轄法院,則依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與上開事件性質相同之事項,即因船舶海難救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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