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因自然人死亡之特別審判籍

18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十一條由謂本條及第三十二條,乃承繼審判籍之規定也,因確認承繼權而涉訟者,例如甲因乙欲為丙之承繼人,故對乙提起訴訟,求審判衙門確定自己為丙之承繼人是。因回復承繼而涉訟者,例如甲求審判衙門確定自己為丙之承繼人,使乙以自稱承繼人所占有之承繼財產交付於己是。因分析遺產而涉訟者,乃以承繼財產,分授於承繼人數人為宗旨之訴是,因分離承繼財產而涉訟者,乃承繼債權者,(授繼人之債權者)或受遺者。(因遺言而受贈與之人)或承繼人之債權者,以不使承繼人自有財產,與承繼財產相混合為宗旨,向承繼人所提起之訴也。因遺留財產而涉訟者,乃於承繼人請求遺產全部之時見之,蓋此一部之遺贈,照民律承繼法之規定,授繼人留保不得隨意處分者是也,因遺贈而涉訟者,乃受遺者,因請求交付遺贈,提起訴訟,或承繼人因受遺者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欲撤銷遺贈而提起訴訟是也。又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乃贈與者死亡後,受遺者所應受之贈與是也,此等訴訟,皆與承繼一事極有關係,故應使得於承繼開始之際,提起於授繼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既有易於起訴之利,而與承繼問題之審判,又可免彼此之矛盾也。

 

又查民訴條例第二十八條理由謂本條之審判籍應依承繼開始時,被繼人之住址定之,故第一項贈入承繼開始時一語,原案第二項之死亡時三字,亦易為承繼開始時即承繼開始時之一例也。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惟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又所謂分割遺產,係繼承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原審認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羅阿木及羅坤堂遺產,則羅阿木、羅坤堂各自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之所在地,即攸關管轄法院之認定,且再抗告人請求返還金錢,其依據為何,亦需查明後始得定其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此調查尚未明確,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即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羅阿木遺產,應分割予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餘請求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均移送苗栗地院,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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